成都长戈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62665585号“Puzzle 5号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5585号“Puzzle 5号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33014799号“五号院”商标、第3905120号“puzz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厂房照片证据。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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