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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00492号“漾漾好 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第14400492号“漾漾好 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14400492号“漾漾好 贡茶G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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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通用名称“贡茶”,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种类、主要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竞争原则。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贡茶”二字在百度上的搜索截图;关于“贡茶”二字的释义;(2017)京行终1171号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由文字“漾漾好贡茶 GONG CHA”及图形组合而成。且“贡茶”二字作为争议商标组成的一部分,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