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69444号“浔阳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3969444号“浔阳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398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复审商标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一直在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老字号证书。
2、资产无偿划转的协议。
3、资产移交协议、商标转让证明。
4、“浔阳楼”商标无偿使用协议书。
5、酒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6、订购合同、包装合同、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的“浔阳楼”酒产品包装照片。
7、“浔阳楼”酒销售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浔阳楼”酒产品陈列照片。
8、《湖口商讯》报刊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重复复印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
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现归被申请人所有的复审商标于2004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中的订购合同未显示时间,证据6中其余证据和证据7在缺乏相应发票等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包装合同、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对上述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显示复审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九江市封缸酒厂改制为九江市封缸酒业有限公司,其作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偿使用复审商标,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封缸老窖酒在《湖口商讯》报刊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酒(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酒(饮料)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其余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