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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案例分析 商标复审 无效宣告

“前海微”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深圳前海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46070号“前海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835397号“前海微众”商标、第18414567号“前海微众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简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前海微”,与引证商标一“前海微众”、引证商标二“前海微众银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