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2030936号“NOVOZYMES诺维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18286号“诺维信NOVOZY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60330号“诺维信NOVOZY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得初审公告,申请人将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恳请待引证商标二异议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一、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刊登在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二、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3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诺维信”和英文“NOVOZYMES”组成,双方商标仅图形部分存在差异,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动物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