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1802551号“Wet bru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82822号“wet br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版权证书打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牙刷;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牙刷;修面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et brush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wet brush”,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