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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COMFORT U”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82077号“UNICOMFORT 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31356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31829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38683号“U点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82040号“优众网ihaveu.com 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84224号“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26140号“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095613号“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结构、视觉外观、主要识别部分、含义与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U”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中的“U”在字母构成、设计要素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