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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317997号“怡口 全屋净水四步曲”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第58317997号“怡口 全屋净水四步曲”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17997号“怡口 全屋净水四步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49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注册人在中国的独家进口商和经销商,二者正协商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第40类在先注册的“怡口”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共存同意书(经公证认证)及翻译。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尚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但是,申请商标中包含“全屋净水四步曲”,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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