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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53142号“阿曼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申请人因第8953142号“阿曼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638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宣传材料上的使用照片;

  2、复审商标宣传情况;

  3、阿曼达影城的内外景照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职权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复审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方营业执照;

  5、“阿曼达”情景影城宣传册;

  6、婚纱摄影服务部分合同;

  7、“阿曼达”系列教学培训情况;

  8、“阿曼达”商标作品登记证书;

  9、《商标转让委托代理合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01月0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等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中,证据4显示申请人授权北京纽约时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和证据3显示了被许可人在“摄影“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但并未显示使用时间;证据2、5、6、7为被许可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活动;证据9与本案无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故结合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