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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30547号“红红伊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对第19230547号“红红伊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伊俐家”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49544号、第12718493号“伊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域而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将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伊例家”产品包装图片

  4、引证商标的信息、转让证明及其他信息。

  5、“伊例家”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6、百度关于“伊例家”的搜索信息。

  7、“伊例家”商标的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两个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不存在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味精;调味酱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红红伊俐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伊例家”在呼叫、外观及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味精;调味酱汁;酱油;调味品;食盐;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油”、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茶;茶饮料;食用淀粉”三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常见的烹饪调味料及食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考虑到两个引证商标文字非常见的文字组合,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事实;尤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伊例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在酱油等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域,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产品有一定了解,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使用在“冰茶;茶饮料;食用淀粉”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