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785152号“AB9及图”商标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因第24785152号“AB9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密切联系。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83581号“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微信平台广告投放服务合同及发票、赞助活动现场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冲泡的营养补充剂(含益生菌粉)、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显著性较强的“AB”,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密切联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